基本案情
闫某在某家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4月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某家具公司支付闫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 、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但公司未履行裁决 。2019年12月,闫某向平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 ,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8月,闫某向平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中心以其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内容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闫某不服该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遂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平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裁判结果
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闫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法院以“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 ,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为由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法律属性与中止执行一致,均属于暂时停止执行,该裁定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中止执行文书情形 ,闫某申请先行支付符合《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故平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平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闫某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中止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有效破解用人单位未参保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工伤职工的待遇保障困境 ,切实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立法初衷,既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兜底保障功能 ,彰显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优先保护原则,倒逼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 、规范用工责任 。
案件提示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完成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法定程序,用人单位未履约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 ,可凭法院终结执行裁定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保,未参保将直接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给付责任,还可能面临信用惩戒。社保经办机构应准确把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形 ,合理认定执行文书效力,切实履行给付职责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 、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
供稿:刘广生
平泉法院新媒体中心出品
原标题:《热河法官谈案例|工伤未参保、执行遇困境,可依法申请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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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平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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