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先反方向送娃被撞,
算工伤吗?
此前就有这样一则案例:
女子送娃上学途中 ,
突遇车祸受伤,
申请工伤遭人社局驳回:
“和上班方向相反,不算工伤! ”
无奈诉至法院,
结果如何?
事件回顾
陈某任职于江苏常州金坛区某服装有限公司 ,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公司要求到岗时间为7:00左右。
2024年10月8日6:38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小孩上学 ,在金坛区钱资湖大道某中学南门对面非机动车道上,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
陈某当场受伤 ,被紧急送医。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脾破裂 、左手第四掌骨骨折、S5腰骶椎骨骨折,并伴有左肾挫伤和血肿。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杨某承担全部责任 ,陈某无责。
2024年10月29日,陈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2024年11月29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理由: 认定陈某在送孩子上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路线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反方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员工属于以上班为目的
合理路线途中
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下班途中’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 ,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 。
结合调查笔录 、单位情况说明、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证实 ,陈某发生事故时间为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送小孩上学的路线虽然相较陈某直接从家出发到单位的通勤路程和时间有所增加,但并未严重偏离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 ,亦与陈某的通常上班路线相符。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考量,应当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上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
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认为陈某送小孩上学的路线应当以顺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路线为原则,本案中路线是南辕北辙不能算是顺路 ,虽然最终到达上班的目的地,其该行为增加了上下班路的风险,故不能认定是合理路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是正确。
二审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 ,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
本案中所涉陈某上班途中从事接送孩子上学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该路线虽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反方向 ,但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班为目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应当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上班途中。据此,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足 ,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社长有话说
法院判决
紧扣《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 ,
将日常必需的送娃行为
纳入“合理上下班路线 ”,
既守住了“上下班为目的”的核心原则,
又体恤劳动者兼顾工作与家庭的难处 ,
尽显法治温度!
案号:(2025)苏04行终367号
申工社综合整理自劳动法库、中国裁判文书网等
来源:2026-01-15 15:05·闽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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