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仲裁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点击蓝色关注我们!转自:山东高法鲁法案例【2026】002(图源网络 侵删)案情简介王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入职某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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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6】002

工伤员工仲裁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王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入职某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300元 ,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9日,王某甲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后未再到某保安公司工作 。2022年1月,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甲构成工伤。某保安公司不服 ,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工伤认定予以维持。2022年9月,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认定王某甲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1月,王某甲作为申请人以某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确认与某保安公司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并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三个一次性 ”补助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但未等到仲裁裁决作出,王某甲于2023年2月因病死亡,继承人王某乙参加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书 ,裁决王某甲与某保安公司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支付王某甲继承人王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0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 。某保安公司辩称 ,王某甲已因病去世,不存在医疗和就业的可能,且“三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专属性 ,故无须再向王某甲遗属履行支付义务,因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为:工伤员工仲裁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于诉讼前死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

关于某保安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案涉仲裁裁决确认王某甲与某保安公司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王某甲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申请系为认定工伤提出 ,工伤认定书生效后 ,王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的问题 。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王某甲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虽然王某甲自2019年11月19日工伤后未再到某保安公司工作,某保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 ,负有对职工的管理权,故王某甲停工留薪期届满,某保安公司应当行使管理权。但至王某甲2023年1月18日提起仲裁前 ,某保安公司并未解除与王某甲的劳动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延续 。王某甲在仲裁申请之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某保安公司与王某甲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某保安公司关于王某甲重复仲裁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王某甲以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经济补偿8050元(2300元/月×3.5个月)。王某甲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支持。关于“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王某甲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某保安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 ,故某保安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支付王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0元(5832元/月×60%×11倍)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583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5832元/月×16个月)。

关于某保安公司主张王某甲去世后不存在继续医疗和就业的可能,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 ,王某甲亲属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点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王某甲与某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即在王某甲死亡前已经产生 ,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次进入仲裁、复议 、诉讼等程序 。其次,从继承法律规范的角度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甲死亡前已产生的前述待遇属于其合法财产性权利 ,属于可继承的财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 ,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可以继承,故前述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会随着王某甲的死亡而消灭。最后,允许工伤职工的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 ,其家庭和近亲属实际上同样受到伤害 ,包括职工受伤导致其家人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及增加额外支出费用 。如果在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就随之消灭,对于工伤职工和其家庭来讲,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 ,虽然王某甲在诉讼前死亡,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在其死亡前均已产生并确定,故不能免除某保安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继承人,有权向某保安公司主张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保安公司与王某甲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 、确认王某甲自2023年1月18日与原告某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某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继承人被告王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0.00元;

四、原告某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继承人被告王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00元;

五 、原告某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继承人被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0元;

六、原告某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继承人被告王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00元;

七、原告某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继承人被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00元;

八 、驳回原告某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某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请求权的基础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 ,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后可以继承,并不会随着工伤职工的死亡而消灭 。允许工伤职工的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可有效防止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仲裁、诉讼程序拖欠工伤保险待遇,且有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工伤保险待遇中,“三个一次性 ”补助金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是劳动者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享有的经济赔偿。工伤职工被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 ,则“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因其他疾病死亡或者意外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其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人身专属性 ,该民事权利随着工伤职工的死亡而消亡 ,不能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工伤职工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 ,其近亲属乃至整个家庭同样遭受伤害,特别是因伤致残的,主要表现为家庭劳动力的削弱 、收入的减少甚至生活来源的丧失、高额费用的额外支出等。如果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随之消灭 ,实践中会导致出现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承担企业责任 。若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否认工伤 、否认各项工伤待遇数额,就每一问题均穷尽了诉讼程序 ,拖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导致工伤职工直至去世都没有获得待遇支付,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死亡而免除上述义务 ,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

从法理的角度讲,“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请求权的基础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工伤职工死亡前已经产生 ,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次进入仲裁、复议、诉讼等程序。工伤职工的死亡不应影响这三项待遇的支付。从继承的角度讲 ,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甲死亡前已产生的“三个一次性 ”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后 ,可以继承,并不会随着王某甲的死亡而消灭。因此,法院判决维护了王某甲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 。

实践中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成本较低,部分用人单位会利用一 、二审程序甚至执行程序恶意拖延履行单位义务,导致劳动者被动累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肯定工伤保险待遇不会因为工伤职工的死亡而消灭 ,用人单位仍应向其继承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弘扬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原标题:《工伤员工仲裁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阅读原文

来源:济南高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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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雨喃
    雨喃 2026年01月06日

    我是视听号的签约作者“雨喃”!

  • 雨喃
    雨喃 2026年01月06日

    希望本篇文章《工伤员工仲裁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能对你有所帮助!

  • 雨喃
    雨喃 2026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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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雨喃
    雨喃 2026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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